勞動仲裁中斷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已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包括向用人單位或上級機關申訴、向對方發(fā)律師函等方式。

例如職工對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不服,向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提出申訴,屬于“有正當理由”。

職工對于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重新答復不服而申請仲裁的,重新答復的時間應視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詳見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2、已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如向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即對方承諾在某一時間履行義務等,要搜集能夠證明對方承諾的證據(jù),例如可以通過錄音取證。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jù)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guī)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jù)的證據(jù)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jù)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jīng)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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